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林麗玉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
32,025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
共1年,分期攤還,而遲延履行中,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
即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遠東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
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未還,原告理賠遠東銀行後,復因遠東
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其契約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00元
小額專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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