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三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住所地雖係在台北市○○○路○○○巷○○弄○○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其所在地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