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
聲明人 吳品萱
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聲明人 吳妍熙
法定代理人 吳耕華
上列聲明人吳品萱等四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洪勵瑜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洪勵瑜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吳品萱等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勵瑜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許琪浚 、 許尚諭 、吳耕華、吳承翰等四人,而吳耕華、吳承翰二人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許琪浚、許尚諭二人迄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則屬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吳品萱等四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吳品萱等四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