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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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陸點貳捌肆捌公克、參點參肆貳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正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2848公克、3.3423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6.2848公克)、淡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3423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52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