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豐明知告訴人 曾逸軒 所拍攝「彩繪美甲」之照片(如附件,以下合稱系爭照片)均係告訴人曾逸軒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竟未經告訴人曾逸軒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工作室公司,使用手機、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IG,以帳號「NAILART-8」刊登上開彩繪美甲等商品訊息,公開刊登系爭照片,而重製並公開傳輸於上開帳號之頁面中,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曾逸軒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逸軒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逸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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