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請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8年間多起觀察、勒戒處分,為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全部觀察勒戒裁定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又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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