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智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停車場車道欲右轉時,因未與告訴人OOO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仔細觀察車內行車紀錄器錄下之影像,發現畫面剛開始時告訴人OOO是面向來車,車頭轉彎時,車輪即與告訴人腳掌平行,故OOO所言:車輪是由腳掌內側壓過乙節,顯不可能;又伊駕車靠近時,OOO之黃姓友人站在更靠近車輛之位置,如果壓到,也應該是壓到這位黃姓友人而非OOO;況伊看見OOO等一行人站在該處,有拉大轉彎弧度,前輪亦已通過,後輪實不可能壓到OOO,故伊對於 陳姿 錡當日所受傷勢沒有過失云云。然查:本院於102年3月14日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裝設於伊所駕駛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結果
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錄影播放時間顯示「2012.02.28
11:34:34」秒時,車輛左方可見OOO等一行6人站立於車道旁,等待被告及其前方之車輛與對向來車會車,被告車輛甫經過OOO等一行人,旋即右轉,致OOO之站立位置相對貼近,係在最接近車道之轉彎處,且右轉後旋有車輪壓到東西之聲音,被告復於車內與其胞妹以臺語對話如下:
┌─────┬──────────────────┐│對話者│對話內容│├─────┼──────────────────┤│車內某人│「...唉唷!撞到」│├─────┼──────────────────┤│被告│「下面有一個ㄉㄨㄣˇ(指減速丘)」│├─────┼──────────────────┤│被告胞妹│「不是,撞到人吧?」│├─────┼──────────────────┤│被告│「不是,撞到ㄉㄨㄣˇ」│└─────┴──────────────────┘惟被告右轉彎時所行經之路段,地面並無任何減速丘之設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後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並有檔案擷取照片十二張及停車場相對位置分佈簡圖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對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轉彎時有感覺右後輪壓到異物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實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旋即貿然右轉,致站立於最接近車道轉彎處之OOO右腳遭壓,受有右踝及足挫傷等傷害,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右轉時有拉大弧度,不可能壓到OOO,伊對OOO之受傷沒有過失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