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59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釋放,現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
0號)後,由本院裁定准許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業將被告釋放,而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亦已於96年6月5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前開徒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6971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0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間,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該署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