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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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孫德勝 法定代理人 孫秀麗 受裁定人即被告 楊捷博 即右新企業社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79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原告(下稱原告,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795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又,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15,950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卷第58頁),後經被上訴人將附帶上訴聲明(二)關於「215,950元」減縮為「66,038元」(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卷第6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原告應負擔部分為78,000元(計算式:100000×78%=78000),被告應負擔部分為23,500元【計算式:(000000×22%)+1500=23500】,即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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