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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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郎選任辯護人宋克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偉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郎於民國112年2月8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號前欲迴轉駛入北往南方向車道前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車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 何仲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路肩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仲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3月16日,因腦梗塞、吸入性肺炎、敗血症等原因住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月6日11時30分,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及化膿性肺炎而不治死亡。而何偉郎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何俊宏 之指證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光雄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2212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迴車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復與騎乘在肇事路段對向被害人何仲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何偉郎: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2.何仲益:無肇事因素。任意駛出路面邊緣、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212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3月16日,因腦梗塞、吸入性肺炎、敗血症等原因住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月6日11時30分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及化膿性肺炎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6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何俊宏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匯款簡訊通知擷圖及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審交訴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上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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