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573、37845、51870、53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0573、37845、51870、5347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方式均更正為「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移送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均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均補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冠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方
致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謝秉鈞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並刪除「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方致瑋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陳冠瑜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於訊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周書瑋 、 沈嘉成 、 林文華 、方致瑋、謝秉鈞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再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沈嘉成、林文華、方致瑋、謝秉鈞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書瑋、沈嘉成、林文華、方致瑋、謝秉鈞均調解成立,並各該調解條件之履行情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參酌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業經被告寄予他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或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