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曾為姻親關係,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地(土地為板橋市○○段○○○○○號,持分一萬分之八十五,建物建號為一二六九號,持分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三○三號,持分萬分之五十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中之一百六十七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簽訂右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以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內容,已由嗣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異取代,被告自不得執協議書為抗辯。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第四項原記載:「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正,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息,有錢時再還乙方」,嗣經兩造同意,加註「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則基於契約自由,被告自應依約定期限付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存證信函付及回執、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簡便行文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離婚前為被告之姨丈,被告所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地,乃因當時原告積欠被告大舅 張啟章 六百零四萬元,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折抵債務,張啟章指示被告出面購買。當時約定房地售價為六百一十萬元,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被告應付自備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由被告直接分期給付張啟章。三百一十二萬元貸款部分,一百三十一萬元為特殊之軍人華夏貸款,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貸款仍由原告繼續清償;另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普通銀行貸款,則由被告承接。因此本件買賣關係,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房地價金六百一十萬元,被告須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現金,承擔一百八十一萬元貸款,剩餘二百九十八萬元由被告直接分期給付大舅張啟章。就張啟章與原告間而言,原告積欠張啟章六百零四萬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二百九十八萬元,尚積欠三百零六萬元,由乙○○(即被告阿姨,原告離婚前妻)分期償還,此有原告書立之協議書為憑。
(二)嗣雙方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為求簡便,乃直接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載明付款方式為:
1、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第一次六十一萬元,第二次三十萬元,第五次四十萬元,此一百三十一萬元乃配合協議書P3之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
2、承擔三百十二萬元貸款-事實上,被告僅承擔一百八十一萬元之貸款,另一百三十一萬元之華夏貸款仍由原告給付,但此一百三十一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張啟章。
3、剩餘之一百六十七萬元-此應由被告給付張啟章(連同第2項之一百三十一萬元,共應給付張啟章二百九十八萬元),乃約定被告有錢時再付。
(三)故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最後所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追加,此觀諸該追加部分之字跡與原契約不同,且未經被告蓋章同意即可證明。是以被告與張啟章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曾去函指責,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一百六十七萬元交予張啟章,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原告依據兩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價款一百六十七萬元,並主張雙方先前所簽立之協議書,嗣後經兩造及乙○○、張啟章之同意廢除。被告則主張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六百一十萬元之價款,原有銀行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由被告負擔,自備款二百九十八萬元則由被告直接給付張啟章,雙方嗣後簽立之買賣契約亦配合此約定內容簽立,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價金。
(五)既然兩造皆承認協議書為真正,故本案所爭執者,乃原告與被告、張啟章簽立協議書後,於訂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前,是否廢除原協議?
(六)原告無法證明原協議業已廢除。原告擬以:
1、證人乙○○
2、買賣契約之書寫方式-即設若如被告所言,原協議的自備款298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與張啟章,即付款方式相關內容,只須在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說明抵扣乙○○的298萬元整債務,又何須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被告無息、有錢時再還乙方之文字?證明協議書之約定業經兩造及乙○○、張啟章廢除。然查:
1、乙○○作證時,完全否認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之存在,遑論有嗣後廢除之約。故證人乙○○無法證明原告之陳述為真正。
2、再者,原告與被告委請代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以未載明298萬應給付張啟章,乃因還款乙事,已另在協議書內明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為買賣雙方有關買賣之約定,無須再將第三人張啟章涉及在內。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雖約定銀行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由被告負責清償,但實際上其中之一百三十一萬元是由原告自行負擔,即可證明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
(七)另有關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最後所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確未經被告同意。蓋被告大舅張啟章為照顧弟妹,終身未娶,將被告視同己出,故原告與乙○○擬以系爭建物抵債時,張啟章決定由被告承購,並同意作為原告償債之用,應由被告直接給付張啟章之298萬元自備款,由被告視能力分期償還。但原告及乙○○卻恐被告拖延不還,不了了之,享有利益,簽完契約後,要求被告確定給付張啟章之時間,被告請示張啟章,其表明不須更改原契約,被告遂未同意更改。惟不論該條款之追加經被告同意與否,此款項既應給付張啟章,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收據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為姻親關係,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地(土地為板橋市○○段○○○○○號,持分一萬分之八十五,建物建號為一二六九號,持分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三○三號,持分萬分之五十二),以總價六百一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中之一百六十七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按原告離婚前為被告之姨丈,被告所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乃因當時原告積欠被告大舅張啟章六百零四萬元,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折抵債務,張啟章指示被告出面購買。當時約定房地售價為六百一十萬元,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被告應付自備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由被告直接分期給付張啟章。三百一十二萬元貸款部分,一百三十一萬元為特殊之軍人華夏貸款,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貸款仍由原告繼續清償;另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普通銀行貸款,則由被告承接。因此本件買賣關係,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房地價金六百一十萬元,被告須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現金,承擔一百八十一萬元貸款,剩餘二百九十八萬元由被告直接分期給付大舅張啟章。(二)嗣雙方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為求簡便,乃直接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載明付款方式。(三)故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最後所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追加,此觀諸該追加部分之字跡與原契約不同,且未經被告蓋章同意即可證明。
是以被告與張啟章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曾去函指責,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一百六十七萬元交予張啟章,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地,以總價六百一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中之一百六十七萬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妻乙○○及代書丙○證述綦詳,且被告除否認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該條項有加註「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等語外,餘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關於上開契約書加註部分,詳如後述)。
四、本件爭點在(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先後所簽之協議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為後者完全配合前者內容簽立,或前者內容已由後者更異取代?(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第四項原記載:「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正,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息,有錢時再還乙方」,是否嗣經兩造同意,加註「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所示,被告抗辯其所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乃因當時原告積欠被告大舅張啟章六百零四萬元,張啟章即指示被告出面購買,以折抵債務,當時約定房地售價六百一十萬元,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被告應付自備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直接給付張啟章,而三百一十二萬元貸款部分,其中一百三十一萬元為特殊之軍人華夏貸款,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貸款仍由原告繼續清償;另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普通銀行貸款,則由被告承接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該協議書上僅有原告及其前妻乙○○之簽章,並無被告或訴外人張啟章之簽章,可見該協議書應屬系爭房地如何出售及抵償債務,由相關人士協商,經原告及乙○○簽章認為可行後,所擬定之草稿,尚非已經定案,否則被告及張啟章等利害關係人,豈有未於協議書上簽章認可之理,是系爭協議書既僅屬草案性質,則當事人於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自非不得就原協議草案內容為變更,而另為不同之約定。又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付款期限既載明:「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正,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息,有錢時再還乙方」等語,顯與協議書關於自備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由被告逕給付張啟章之內容不同,可見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推翻先前協議書認可之內容,而被告亦有同意在案,此觀諸該條項後段嗣後經兩造同意再加註:「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等語(詳如後述),尤屬灼然。況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果依協議書內容為之,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逕依協議書內容為記載即可(即記載總價六百一十萬元,自備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張啟章,以抵償原告同意清償之債務,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其中一百八十一萬元農民銀行貸款部分,由被告承受繼續繳納本息,另華夏貸款一百三十一萬元部分,由被告先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再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之等情),豈會為不同內容之記載而徒增日後紛擾。再張啟章既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關係人,其因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並依協議書內容方式給付價金時,將可獲至相當重大之利益(即債權可由該不動產買賣而實現獲償),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張啟章自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以關係人身分到場,要求將協議書所列之債務抵償內容,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上後,再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並執有買賣契約書一份,以昭慎重,惟其既未於先前之協議書上簽章,亦未於兩造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到場,益徵協議書確屬協商草案而已,嗣後因其他因素(例如原告片面反悔等),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已另為約定,故張啟章自無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到場之必要。綜上所述,兩造於正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原告及其前妻乙○○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認同協議書之內容,惟該協議書未經被告及張啟章簽章同意,僅屬協商草案性質,並非不得改變,且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內容實質多有不同,難以認定買賣契約書完全依照協議書內容簽訂,是被告抗辯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完全配合先前協議書而簽訂,被告依協議書將系爭一百六十七萬元價金給付張啟章,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尚不足取,而原告主張兩造於買賣契約書,已將先前協議書內容更異取代之,則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第四項原記載:「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正,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息,有錢時再還乙方」,嗣經兩造同意後,加註「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丙○於審理中結證:「(契約書是何時、地所寫?當時有誰在場?)依據不動產契約書所示,簽立時間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地點是在板橋海山國中旁的丁○○住處,印象中當時丁○○、乙○○、甲○○及甲○○的母親四個人確實有在場,其他的我就不太敢肯定」、「(當時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如何約定?)第一次簽約時買賣價金就依買賣契約書原來記載條款而約定,後來在我家付尾款的時候,才就第二條第四項做更改,如買賣契約書上所增列字樣所示,更改的時候,只有丁○○跟甲○○在場」、「(為何會更改?)因為當時丁○○說,原契約記載有錢時再還,好像沒有期限,所以提議加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字樣,甲○○也同意,所以我才在契約書上加註上開字樣」、「(為何更改的部分,僅丁○○蓋章,而甲○○未蓋章?)印象中甲○○當時只帶了一張支票,沒有帶印章,因為他們講說是自己人,應該沒有問題,我就幫他們處理」等語明確,已堪信為真實。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第四項原確有關於:「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正,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息,有錢時再還乙方」之記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前述記載內容確有欠明確,被告既同意有錢時願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元,則嗣後經原告要求,同意加註「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清」等語,即與事理相符,故被告臨訟空言否認同意前開加註,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正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原告及其前妻乙○○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已為嗣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更異取代之,故縱被告果有依協議書給付訴外人張啟章一百六十七萬元,對原告仍不生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債務效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