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相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拾伍枚(署名拾貳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本身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意欲租車使用,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之「專業撞球場」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枚汽車駕駛執照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所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提供自己相片一張予該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前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撕下後,再以丁○○相片黏貼於其上之方式,共同加以變造該枚汽車駕駛執照,後丁○○並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買受該枚貼有丁○○相片之甲○○失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丁○○於取得前開經變造貼有其相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持上開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詠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中和店,假冒甲○○之名義,出示前揭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向詠祥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在詠祥公司所提供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承借人欄及借用簽章欄、「借用汽車切結書」承借人欄,以及詠祥公司用以擔保客戶租車後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之空白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僅視為私文書)發票人欄,接續四次偽簽「甲○○」之署名並冒用甲○○名義按捺指印四枚後,進而將上開經偽造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等私文書,連同前開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詠祥公司中和店營業人員以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該等經偽造之私文書及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詠祥公司對於汽車出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丁○○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前開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之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分店,自稱為甲○○並出示前揭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向該白宮公司永和店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在白宮公司所提供「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承租人欄及白宮公司用以擔保客戶租車後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之空白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僅視為私文書)發票人欄,接續三次偽簽「甲○○」之署名並冒用甲○○名義按捺指印二枚,進而將上開經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等私文書,連同前開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白宮公司該永和店營業人員 萬家寶 ,以承租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該等經偽造之私文書及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白宮公司對於汽車出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丁○○竟食髓知味,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續持前開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四號之永豐租車行,再假冒甲○○名義,出示前開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欲向永豐租車行再行承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在永豐租車行所提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上及永豐租車行用以擔保客戶租車後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之空白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僅視為私文書)發票人欄,接續五次偽簽「甲○○」之署名並冒用甲○○名義按捺指印七枚,進而將上開經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等私文書,連同前開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永豐租車行營業人員,以承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該等經偽造之私文書及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永豐租車行對於汽車出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惟隨即經永豐租車行營業人員發覺有異,立刻報警,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永豐租車行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經變造換貼丁○○相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第九二二八號),經乙○以無審判權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不起訴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移請國防部軍法局函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被告犯罪及發覺時均未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軍事法院對本案並無審判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詠祥公司中和店店長戊○○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白宮公司負責人己○○於乙○審理時及白宮公司永和店店長丙○○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永豐租車行職員 李建河 於乙○前案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換貼被告丁○○相片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足憑,該枚汽車駕駛執照確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該枚汽車駕駛執照應確屬贓物無疑,復觀諸被告於乙○審理時亦自承「這張駕照應該是真的,只是換貼我的照片而已,後來我就拿這張變造駕照去租車,我當初買這張變造駕照的目的就是為了租車」等語(參見乙○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應明知該枚汽車駕駛執照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為求租車之便方加以買受,足見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經偽造之詠祥公司「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及「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白宮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一份、永豐租車行「汽車租賃契約書」正本及「切結書」正本各一份,以及未記載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三紙(詠祥公司、白宮公司空白本票影本各一紙及永豐租車行空白本票正本一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包含偽簽甲○○署名及冒用甲○○名義按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冒名租車之用,三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仍意欲租車使用、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其冒名租車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乙○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附於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中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共計二十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係冒用甲○○名義分別向詠祥公司、白宮公司及永豐租車行承租車輛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該等租車公司或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時,即有心存不法之詐欺犯意,且詠祥公司出租予被告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約到期後延幾天隨即還車,另白宮公司所出租予被告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亦經白宮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詠祥公司中和店店長戊○○及白宮公司永和店店長丙○○於乙○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即難遽認被告於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向永豐租車行租用自用小客車時,因持用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隨即經該車行店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是亦難僅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因而持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往租車使用,遽認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欲行騙該自用小客車,本案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不法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為無效,復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發票年、月、日亦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票據法復無其他特別規定,亦即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本票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發票人亦未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該本票自應屬無效之票據,即不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而應以私文書視之。經查本件被告於冒用甲○○名義分別向詠祥公司、白宮公司及永豐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雖均在該租車公司或租車行所提供用以擔保承租車輛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簽甲○○署名並按捺指印,惟查該等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有該三紙本票(一紙正本、二紙影本)在卷足憑,復查被告於在該三紙本票發票人欄處偽簽甲○○署名並按捺指印時,並未授權得由該租車公司或租車行人員得以補充填載該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該三紙本票自應屬無效之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是被告在該三紙本票上冒用甲○○名義偽簽甲○○署名並按捺指印,僅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亦難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沒收明細├───┼───────────────────────────────│一│詠祥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承借人欄及借用││簽章欄、「借用汽車切結書」承借人欄、詠祥公司所提供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以上各欄由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共計署名四枚、指印四枚。
├───┼───────────────────────────────│二│白宮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承租人欄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二枚、指印一枚,及白宮公司所提供││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共計署名三枚、指印二枚。
├───┼───────────────────────────────│三│永豐租車行九十年二月二日「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四枚、指印四枚,及永豐租車行所提供││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指印三枚││。
││===>共計署名五枚、指印七枚。
├───┼───────────────────────────────│總計│署名十二枚、指印十三枚││││===>>合計偽造「甲○○」之署押共二十五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