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壹佰貳拾伍台(含IC板壹佰肆拾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超峰公司,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電子遊戲機五十四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超峰公司,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㈡復於上開為警查獲後,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在上址超峰公司,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電子遊戲機七十一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在上址超峰公司,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被告上開所犯㈠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證人即被告僱用員工 李家琪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行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二次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有罪部分有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意旨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一二五台(含IC板一四一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備註│├──┼─────────────────┼──────────────┤│1│「超八」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扣案│├──┼─────────────────┼──────────────┤│2│「臺灣大老二」三台(含IC板三塊)││├──┼─────────────────┼──────────────┤│3│「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同右│││塊)││├──┼─────────────────┼──────────────┤│4│「鑽石列車」五台(含IC板五塊)│同右│├──┼─────────────────┼──────────────┤│5│「魔術水果台」二台(含IC板二塊)│同右│├──┼─────────────────┼──────────────┤│6│「滿貫大亨」九台(含IC板九塊)│同右│├──┼─────────────────┼──────────────┤│7│「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同右│├──┼─────────────────┼──────────────┤│小計│五十四台(含IC板六十二塊)││├──┼─────────────────┼──────────────┤│8│「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七台(含IC│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扣案│││板七塊)││├──┼─────────────────┼──────────────┤│9│「獅樂團」三台(含IC板三塊)│同右│├──┼─────────────────┼──────────────┤││「臺灣大老二」三台(含IC板三塊)│同右│├──┼─────────────────┼──────────────┤││「超八」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同右│├──┼─────────────────┼──────────────┤││「皇冠小丑」五台(含IC板五塊)│同右│├──┼─────────────────┼──────────────┤││「大舞輪」五台(含IC板五塊)│同右│├──┼─────────────────┼──────────────┤││「滿貫大亨」八台(含IC板八塊)│同右│├──┼─────────────────┼──────────────┤││「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同右│├──┼─────────────────┼──────────────┤││「俄羅斯方塊」一台(含IC板一塊)│同右│├──┼─────────────────┼──────────────┤││「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同右│││塊)││├──┼─────────────────┼──────────────┤│小計│七十一台(含IC板七十九塊)││├──┼─────────────────┼──────────────┤│總計│一二五台(含IC板一四一塊)││└──┴─────────────────┴──────────────┘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被告乙○○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二巷三弄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二二О四О三五號甲○○女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三弄十一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七號之「超峰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明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僅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且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與有犯意聯絡之甲○○,以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甲○○在上址從事現場負責人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查獲「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七台、「獅樂園」三台、「台灣大老二」三台、「超八」三十六台、「皇冠小丑」五台、「大舞輪」五台、「滿貫大亨」八台、「麻將」二台、「俄羅斯方塊」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計七十一台;及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 宋孔仁 、 郭文通 、 陳任遠 、 邱聰吉 、 李允 中、 張德如 等六人及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甲○○之供詞;│被告二人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宋孔仁、郭文通、陳任遠、邱聰吉、李允│同右│││中、張德如之證述││├──┼────────────────────┼───────────┤│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營利事│同右│││業登記證影本。││├──┼────────────────────┼───────────┤│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十一台。│同右│└──┴────────────────────┴───────────┘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檢察官葉志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妃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