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34號
原 告 李蘭
被 告 鄭文琪
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3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鄭文琪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鄭文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文琪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鄭
文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依約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且訂約時應交付12,000元
之保證金;嗣被告鄭文琪於95年8月1日又邀被告鄭文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
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然租期屆滿時,被告
並無表示繼續承租之意,即失聯兩年,承租期間僅繳付押金
及三次租金共47,850元,經原告於98年6月26日以臺北121支
局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文吉速與被告鄭文琪
聯絡出面處理遷讓返還事宜。被告自96年7月3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
契約既訂有期限,於96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按,承租人即被告鄭文琪即應於期限屆滿後返還
系爭房屋與出租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鄭文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鄭文吉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原告未
提出被告鄭文吉現有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則原告請求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鄭文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