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王奕鈞
被 告 鄭玉靜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
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423公里80
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王明傅 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
之維修費用為工資(含烤漆)63,400元、零件費用115,100
元,合計178,500元。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載貨之用,
因被告拒絕維修,亦未賠償原告上揭維修費用,致原告需支
出110年4月至12月期間租車費用合計45,000元(每月5,00
0元×9個月=45,000元),以上合計223,500元,嗣王明
傅已將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0元,及自110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車輛為西元2002年5月出廠,車齡已約19
年,其維修費用已經超過實際殘值,且原告尚未支付上揭維
修費用,被告認為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殘值2萬元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故被告同意賠償2萬元。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每
月租車費用5,000元,確屬合理,但被告僅同意給付2個月
的租金,因2個月已足夠讓原告購買新車使用,超過2個月
的部分不同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王明傅已將系爭車輛就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良
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事證,及本院函查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
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4476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且依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及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
因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含烤漆)63,400元、
零件費用115,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而受損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即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之必要
費用,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陳稱其提
出之上揭估價單係汽車保養廠出具,其已在該保養廠保養汽
車至少5年以上等語,且本院觀之該估價單之明細內容,與
系爭車輛係後方遭撞受損之情形相符,足見該估價單係由專
業之汽車保養廠,依據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而為必要維修費
用之估價,應可採納,又系爭車輛既經汽車保養廠進行估價
可予維修,足認客觀上並無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
語,並不足採,另被告請求將系爭車輛函請台灣省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其殘值,本院認亦無鑑定之必要。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2.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
載(本院卷第47頁),係西元2002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逾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5,1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19,18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2,583元(即工資
含烤漆63,400元+零件費用19,183元=82,583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 主張伊 與父親王明傅都在永承代工所工作,該代工所是
做噴砂、金屬表面處理,需要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載貨之用,
因被告拒絕維修,亦未賠償原告上揭必要修復費用,致原告
需支出110年4月至12月租車費用合計45,000元等語,並提
出精良科技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永承代工所名片等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1頁),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並辯稱:超過2個月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惟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業經估價可予維修,然被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亦
未給付原告上揭必要之維修費用,致原告需租賃其他車輛以
載送貨物,因而支出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則上揭租車費用
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
損害45,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2,583
元及租車費用45,000元,合計127,583元,及自110年12月
16日(即主張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100÷(5+
1)=19,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100-19,183
)×1/5×5=95,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100-95,917=19,1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