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分84期清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貸款餘額138,349元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詳雄簡1081卷第11頁至第頁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