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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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在臺中縣○里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里鄉○○路○○○號前,經員警攔下盤查,甲○○在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七公克)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七一八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該包白色粉末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之標準,為淨重五公克以上,本件尚未達該加重之標準)。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才購買,自難以嗣後購得之毒品,供為佐證被告之前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故本案扣得之上開海洛因,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尚難遽而推論被告於其所自白上開時間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殊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予以採信,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係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身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以防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併避免危及社會治安、民生,詎竟加以持有之犯罪動機、行為均屬可議,惟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僅一種、數量不多,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結合而無從分離,係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