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205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21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9.2公里處,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查獲其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3A012057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205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部分,認為裁罰不當,依法無據,且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駕駛其它車輛之權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一年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施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又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42頁),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三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公警局交字第Z3A012057號通知單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