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3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同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3日,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4月3日,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4,067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㈡於同日向丙○○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8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乙○○及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及丙○○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丙○○之證述。
㈢元大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一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乙○○及丙○○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件被告販賣帳戶所得僅4千元,而幫助詐騙之金額亦僅有5萬餘元,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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