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1126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豐簡字第501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依玲 」之女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而被誤設定成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更正 云云 ,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12,912元萬匯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再者,無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此為訴訟繫屬之移轉,為訴訟關係之改隸,並非訴訟關係之消滅,僅係使欠缺管轄權訴訟條件之瑕疵予以補正,受移送之有管轄權法院溯及既往的為有合法起訴之法院,即應自為判決,無庸再經配置之檢察官重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2817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自稱「王依玲」之女子使用,並持其帳戶存摺前往銀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由自稱中華郵政公司「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在電話中對 王閔纖 佯稱: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後,交易轉帳時誤觸約定轉帳設定,將逐月被扣款,請 伊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云云,致王閔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33、2237號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7年5月20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33號審理,嗣經該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7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管轄錯誤判決書、前案各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與前案所認定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同一時地所交付之同一帳號帳戶,應認係同一幫助行為,而為單一幫助行為,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案被害人王閔纖、本案被害人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係同一案件。準此,前案起訴之初,受理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固無管轄權,然就前案與國家法院之訴訟繫屬而言,早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該案時即發生訴訟繫屬,產生訴訟關係,較本案被告被訴之首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97年6月10日繫屬本院簡易庭之時間為先(見97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卷第1頁所示收件章戳),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將前案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本院在後,然徵諸前揭說明,此僅為訴訟繫屬之移轉,為訴訟關係之改隸,並非訴訟關係之消滅,僅係使欠缺管轄權訴訟條件之瑕疵予以補正,受移送之本院就前案溯及既往(至97年5月20日)的為有合法起訴之法院,仍應認本院就所受移送之前案訴訟繫屬在先,本案之訴訟繫屬在後。是以,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於相同時、地,將同一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行騙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幫助之行為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尚有未洽,然為免一罪兩判,本院就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