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期限於民國92年2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該裁決書依法公示送達,並於93年9月7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嗣上揭受處分人甲○○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經案外人 彭信榮 駕駛並行經臺北市○○街○○○號處,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以北市監四字第209291012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蔡富才 所有,且均為蔡富才所使用,其僅以受處分人名義購買該車及領取執照而已,聲明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原處分機關不應對伊裁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該三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雖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始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斯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是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行政罰之裁罰權並無時效之規定,雖行政機關裁罰怠惰,於程序上顯有瑕疵,然此項行政怠惰之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是以得否以行政機關之怠惰,即認定嗣後所為之行政裁罰無效,非無審究之餘地。而為解決行政罰法公布實施前久懸未決之行政罰裁罰權之時效問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及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意旨觀之,足見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尚未裁處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故於行政罰法實施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尚未經主管行政機關裁決者,其裁罰權之時效如何計算,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即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是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7年9月11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因尚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上開裁罰自屬有效,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決書係於97年9月1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吳文龍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中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於97年9月12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7年9月12日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算二十日。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除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算二十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7年10月6日(按97年10月5日為星期例假日)。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10月3日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則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合法,亦先予敘明。
五、再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依期限於92年2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該裁決書依法公示送達,並於93年9月7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確定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6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在卷可查。嗣案外人彭信榮,於9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處,駕駛上揭已經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有北市監四字第209291012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表爭執,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確屬存在,堪為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友人
蔡富才所有,且均為蔡富才所使用,其僅以受處分人名義購買該車及領取執照而已,聲明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等語置辯,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由受處分人甲○○登記領牌,又該車並未辦理異動登記,是受處分人甲○○當仍為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則受處分人對於本件自小客車仍應負管理責任,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就本件自小客車之民事糾紛,作為免責之事由,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本件自用小客車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行駛於道路,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又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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