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84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3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數十年來,兩造因性格處事差異而感情不睦,且被告曾因剪除原告種植之花木、堆積整屋之廢棄物而對原告實施精神上虐待,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雖經核發通常保護令,但其仍於室內堆置物品,致生活環境髒亂不堪,並使原告生活空間僅能侷限於寢室;另原告患有中度殘障(聽障),被告卻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日常生活所需仍由原告自行打理;且被告無由在外散佈原告有外遇之不實言語;又於95年11月,原告罹患右胸帶狀疱疹,子女乃於同年12月27日前來探視,期間原告之疾需每日打針吃藥,已致原告坐睡難安,然被告卻因懷疑原告日前帶回之紙箱所裝何物,強令返家探視原告之子女向原告盤查,並因此與子女發生爭吵,致使原告僅能強忍疲憊之身軀及病痛,尋找所購之電鍋及紙箱以供被告確認。是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併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40多年,被告對原告已經夠好,然原告仍處處找被告麻煩,並經常罵被告;因原告弄死被告種植之蝴蝶蘭,被告氣憤之餘始將原告種植之花草剪除;家中擺放之物品,係因被告為了生活,以資源回收為業,不知何錯之有;兩造現雖未同房,但仍住於同處,若對原告不聞不問,怎會於原告前車禍時前往照料;他人告知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坐計程車及散步,且被告曾目睹原告與其他女子打球,始認原告有外遇行為;並無於原告生病時,強令子女盤查原告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53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於94年間,即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94年度婚第96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記載:「我倆於民國53年1月1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人嫁娶),但『近數年來』,雙方性格處事差異越來越大...」云云,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內附之起訴狀可稽。是依原告於前開事件之上揭記載,兩造係於該事件提出之數年前感情始開始生變,原告於本事件卻一反先前所陳,改主張「數十年來,兩造因性格處事差異而感情不睦」,顯有誇大之嫌,尚無足採。而觀諸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80歲,兩造自53年1月19日結褵迄今已近半世紀,人生不過短短數十寒暑,兩造間近半世紀之婚姻,已屬難得,年屆遲暮之原告,理應更加珍惜這難得之緣份,則兩造間除確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外,自不應率爾准予離婚。
2、參諸本院調取之前揭離婚事件、保護令事件內附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事件中提出之照片19件、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97年7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曾於94年6月間剪除原告種植之花木;將資源回收之物品堆置滿屋,造成生活環境髒亂不堪;雖同住一處,但未同房,日常生活所需各自打理;質疑原告有外遇行為等事實,雖均可堪認定(至於原告於前揭保護令事件中主張:被告於94年年3月間,將外出訪友返家之原告鎖在門外;將被告之雨傘等物品剪破;故意碰撞原告身體致其摔倒等事實,觀諸該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尚乏充分證據證明)。惟細繹兩造發生糾紛、衝突之上開情節,被告固非無應改進之處,但畢竟仍多屬生活上之瑣事,或許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但相較於兩造間近半世紀之婚姻,自客觀觀察,若謂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即「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屬未必。
3、綜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之事由,既不能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非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及慰撫金等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須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則係指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約定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因定情事發生依法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形而言。
(二)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自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董美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