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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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五一八六、六一七二號)及函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或前四日內某時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
此與前開起訴經本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庭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