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吳○○支付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八年一月底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於民國一○八年二月起至民國一○八年三月底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詠翔因友人陶○○向其表示,如前往大陸申辦帳戶後提供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遂於民國106年10月底至11月初,前往大陸地區申辦數家銀行之帳戶,並將帳戶存摺、銀聯卡、U盾均交給陶○○之學長詹○○,再由詹○○交給吳○○使用。惟邱詠翔明知其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則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且其亦無提領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至大陸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佯稱其在中國銀行上海支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工商銀行黃浦福州路支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工商銀行帳戶)、建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設銀行帳戶)遺失,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並查詢帳戶餘額後,繼之於同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21日間,前往上開銀行申請補辦存摺、銀聯卡、U盾,並佯裝為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以臨櫃或使用提款機之方式,接續提領上開3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邱詠翔為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而任邱詠翔提領吳○○所有,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人民幣48,000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邱詠翔得手後供作自己花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證人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烏坵守備大隊參謀群簽呈、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及被告手寫陳述書各1份。
(四)被告與被害人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3份、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自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存於帳戶內之款項,於時間上尚屬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將金錢存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機會,將帳戶報掛失後重新申辦再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等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支付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未婚,平日住軍營,家有父親、奶奶、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後,尚有129,000元需分期支付被害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29,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底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5000元,並於108年2月起至108年3月底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4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6,000元,於調解前已返還被害人65,000元,調解當日返還被害人151,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書、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