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蘭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蘭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蘭富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19日│103年08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4192、5269號│毒偵字第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281│105年度嘉簡字第11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9月29日│105年01月1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281│105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0月28日│105年0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