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婷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夜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婷婷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4至56、65至67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40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至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已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其所涉上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駁回上訴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員警搜索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因被告在場,而經被告同意配合驗尿。惟於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家管之經濟狀況,先前與同居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然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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