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張永昌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75,002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89%(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其為重度肢體障礙且為低收入戶,育有兩名子女,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補助金3,000元、低收入戶補助金5,390元、身障補助金8,499元、房租補助2,000元(每三個月6,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金4,250元,每月收入共23,139元(計算式: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補助金3,000元+低收入戶補助金5,390元+身障補助金8,499元+房租補助2,000元+兒少補助金4,250元=23,139元),經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民國10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詳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62頁)、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明細、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民雄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兩名未成年子女郵政存簿明細影本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汽燃稅、汽車強制險、機車強制險及油資)提列11,616元,另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1,500元等語。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是以此衡量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不失為一客觀標準,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提列低於12,388元之一點二倍14,866元之11,616元(甚至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應屬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部分,查兩名子女分別為98年次及101年次,未成年應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107年9月14日開庭訊問時自陳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離婚,該生母為外配,僅偶而回來看望兩名子女,未負擔扶養費用,故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先予敘明,又其提列之扶養費,平均每人每月5,750元(計算式:11,500元÷2人=5,750元),應為合理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6元(計算式:
個人生活費用11,616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23,116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13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6元後,原餘23元,又聲請人願提出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17,110元供清償,以平均96期計算,每期4,391元,總計共4,414元,聲請人願每期提出更高之4,5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又經查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公告現值達274,785元,惟聲請人分別於107年3月30日、4月19日及5月17日具狀表示該不動產前曾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9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經特拍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且均為持份,故主張該不動產應不具清算價值,俟經本院函轉聲請人陳報狀予債權人甲○銀行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同意,此有甲○銀行107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7年8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該不動產雙方合意無清算價值,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一併敘明。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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