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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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欽選任辯護人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8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08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欽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肆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文欽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此外復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之前科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有逃亡遭通緝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既覓保無著,而未能提出相當金額即新臺幣10萬元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此外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確有逃亡遭通緝之紀錄,參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曾覓保無著,而本件若命被告以較低微金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前揭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4月24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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