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借款廣告,乘 陳秋敏 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予金錢,每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即按月收取一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陸續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 宋佩霓吳玫桂 (均已判刑確定)負責接聽電話,招攬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辦理信用貸款,詐稱須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財力保證金、人頭費、薪資證明款等費用。被告為掩飾、隱匿因常業詐欺直接取得之財物,利用客戶 方正義 等人提供之郵局帳戶,由被告、宋佩霓或吳玫桂於電話中要求客戶將保證金、手續費等款項匯至該帳戶,再轉入被告之帳戶內,共詐得約二百餘萬元,詳如同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洗錢,而以之為常業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常業重利、常業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認被告為掩飾、隱匿因常業詐欺直接取得之財物,利用方正義等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洗錢,共詐得約二百餘萬元,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被告以常業洗錢罪,但就被告常業洗錢所得之財物,未分別其情形,諭知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或予以沒收,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此項賴犯罪為生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應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屬適法。原判決對於被告以詐欺、洗錢為常業,恃此為生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事實之認定失所依據,亦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乘陳秋敏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予金錢,藉機博取重利。但經核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並無「陳秋敏」其人,其所為事實之認定前後齟齬,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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