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89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因無法適應台灣地區之生活致與原告相處不睦,被告竟於89年12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雖曾以電話、信函或託人至大陸地區傳話等方法試圖聯絡被告,皆無所獲,至今被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事由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在89年12月間自行離境,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於89年12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4日境信冉字第09310172800號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間離境後即未再返家,從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5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