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㈠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春發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戊○○住基隆市○○○路○巷○○○號4樓」;㈡當事人欄關於原訴訟代理人「 蘇証元 住基隆市○○○路○巷○○○號4樓」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㈢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2行(即原判決第9頁第5行)關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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