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麗宜被告蔡文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緝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蔡文憲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已詳敍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1、被告犯罪(90年4月27日)後刑法第
8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而其係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常業洗錢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2罪名之法定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同條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2、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檢察官偵查期間無追訴權不行使,檢察官實施偵查之偵查期間(本院按原判決漏載法院審理期間,二者合計即為原判決所稱訴訟程序期間),及法院發布通緝後之法定刑四分之一期間,均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3、送審期間(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及移審期間或稱案件移送期間(下級審判決後至案件繫屬上級審之期間,含上級審撤銷發回或發交下級審之期間),鑒於曾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或下級審宣判後,歷時甚久始將案卷移送上級審,在在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事實上,法院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間之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上開期間不生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均應予扣除(即於以加計方式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不應予以加計)。4、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①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4月27日起算,原應於100年4月27日完成。②加計本件5次訴訟程序期間之3年11月19日:⑴檢察官偵查期間,90年4月27日開始偵查至90年5月31日提起公訴,經1月又5日。⑵第一審審理期間,90年6月7日繫屬第一審至90年9月26日判決,經3月又20日。⑶第二審審理期間,90年12月14日繫屬第二審至91年7月31日判決,經7月18日。
⑷第三審審理期間:91年12月3日繫屬第三審至94年8月18日判決,經2年又8月16日。⑸更一審審理,94年8月30日繫屬至94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經2月又20日。5次進行訴訟期間合計為3年11月19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③更一審於94年11月1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此審判中通緝期間,計有2年6月(即本件法定刑10年之四分之一),亦應予加計。④依上,被告追訴權時效至106年10月7日完成,因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㈡1、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原判決係依上開規定,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4月27日)起算10年追訴權時效,加上通緝已逾四分之一之2年6月,再加上本件偵查、審判實際上有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3年11月19日而為計算被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於法並無不合。雖依上開計算方式(90年4月27日+10年+3年11月19日+2年6月),應至106年10月15日完成,原判決誤計至106年10月7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但原審係於同月26日為判決,此誤計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後,期間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迄自原審更一審發布通緝(94年11月18日)追訴權10年之四分之一(2年6月)期滿,自97年5月18日起算10年追訴權時效,應自107年5月17日始行完成云云。但依此上訴意旨,係自原審更一審通緝之日加計2年6月而開始起算10年追訴權時效,此與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亦同規定)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計算不合,自不足取。3、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送審期間及移審期間,均屬法定程序,送審期間僅7日,又移審期間屬廣義之審判期間,並無書記官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之情形,上開期間,追訴權仍有行使,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云云,並舉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然①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送審期間及移審期間,於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時,不應予以加計之理由,已如上開㈠3所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②原判決亦說明不應予以加計之送審及移審期間共223日(偵查起訴90年5月31日至第一審繫屬日90年6月7日,經7日;第一審判決日90年9月26日至繫屬第二審日90年12月14日,經79日;第二審判決日91年7月31日至繫屬第三審日91年12月3日,經125日;第三審判決日94年8月18日至繫屬原審更一審日94年8月30日,經12日;以上合計223日)。③上訴所舉之上開本院2判決,經核閱內容均係被告於第一審即被通緝者,且均認送審期間於計算追訴權時效並未予以加計。本件雖送審期間僅7日,原判決自應不予加計。至上開2判決因被告在第一審即被通緝,並無移審期間可言,該2判決自無需提及送審期間是否需扣除,此為當然。而本件被告直至原審更一審始被通緝,與本院上開2判決所示案情不同,其移審期間合計長達216日,期間甚長是否加計,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本於與送審期間,認係偵查權未行使而不予加計之相同法理,移審期間,審判權並無行使,自應對移審期間,於計算追訴權時效,不予加計始符保障被告權益之法制。④綜上,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