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 莊柏林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4年12月30日、95年1月10日分別向本院具狀陳報撤回自訴及解除與自訴代理人莊柏林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解除委任聲明狀各1紙在卷可稽,因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並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則自訴人解除與莊柏林律師之委任後,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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