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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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乙○○
1樓被上訴人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稱:
被上訴人所銷售者,係網路教學服務,惟並未訂立任何一式二份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契約,被上訴人之收據係以微小字體單方印製,消費者權益未獲告知;上訴人上網次數統計資料已由被上訴人提出法院,惟未被採計;另網路序號於5個月後即不得使用,而上訴人於購買3個月後,已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說服子女上網使用,對方並稱將予結案云云;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秀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小上 字第 69 號裁定(95.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店小 字第 1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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