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徐國能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決處影其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行「於同日17時至19時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