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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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蔡麗津
被 告 蔡雯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父親 蔡金哲 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逝世,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00元(含喪葬費
201,000元、塔位暨牌位房屋使用權各40,000元、管理費各
15,000元、6,000元)均由原告支出,詎被告竟自行領蔡金
哲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下稱系爭津貼),而依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系爭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
即原告領取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農民健康保條
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支付我父親的喪葬費用,原告也沒有付,
而且原告也不能單領取系爭津貼,系爭津貼是我父親蔡金哲
的遺產,我父親的遺產業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
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兩造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況且原告
如果有付父親的喪葬費,原告要拿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
其當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
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亦明文定
之。
㈡查被告未支付兩造父親蔡金哲之喪葬費用(下稱系爭喪葬費
),且系爭津貼為被告領取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院
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
月26日函暨檢附之蔡金哲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人為被告)、蔡金哲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5日
通知被告前喪葬津貼款項入帳通知函文附卷可佐(見院卷第
36頁至第4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喪葬費,合計201,000元,有嘉恩禮儀
(往者蔡金哲老先生)契約書、嘉恩禮儀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確有此筆支出,
而觀諸前揭嘉恩禮儀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24
日、抬頭為「甲○○」(見院卷第33頁),顯係蔡金哲106
年10月16日逝世後不久原告所為之花費,堪認此費用係為蔡
金哲之喪葬事宜所為之支出,是以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金額
為201,000元情等情,應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要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喪葬
費應為蔡金哲之遺產,由繼承人分配云云,並無礙於本件原
告得主張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農民健康保條例第4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10日寄存送達,經過
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院卷第12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