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強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上訴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 順誠 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負責施作上訴人平鎮○○區○○○路○號之廠房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範圍為生產廠房主體結構工程、廠房內牆裝修及地坪工程,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使用執照核准並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原工程款三百五十六萬元、追加工程款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八元,扣除其中筏基坑粉刷款項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追減工程款四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尚欠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未付,經順誠公司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建造物經送鑑定認有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六元,順誠公司同意該修補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並經扣除違約金,故上訴人尚應給付順誠公司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嗣因順誠公司將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讓與被上訴人,由原審裁定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爰依順誠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順誠公司追加施作工程項目,不能以伊內部聯絡單認有追加工作物存在。況順誠公司之施工有瑕疵,故拒絕給付工程款。且順誠公司逾期完工,應依約賠償違約金七百九十一萬八千元,伊據以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務相抵銷。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未改善前,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且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工程建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尚有尾款三百五十六萬元未付。追加工程部分,除上訴人自認與順誠公司曾合意追加之如附表二所列之五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另依順誠公司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內部聯絡單、設計圖面,足見附表二第
三、五、二四、二八、三三等項追加工程確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指示後,順誠公司予以施作,並已完成,顯見上訴人與順誠公司曾就上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而上開項目又非屬圖面更改部分,核與會議紀錄所載圖面如有更改部分,由業主張董事長核准才算等情不符,則順誠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五元,其餘追加工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追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已經順誠公司自認達四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六元,故順誠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經追加、追減後之工程款為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又系爭工程施工中,除已經順誠公司改善之瑕疵外,曾經第一審審理中就地下室、一樓一○六室、二樓模具室(二○二室)、三樓品管部室(三○五室)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除開窗機係製品本身品質之影響外,其餘均因施工性質之瑕疵引起,且考慮重作為較佳之修補方式,估算費用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六元,順誠公司亦同意就上開金額予以扣除工程款金額。就上訴人另於原審中主張於第一審審理中發見而未經鑑定、第一審判決再陸續發見之瑕疵,經再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係屬施工性質之瑕疵,且考慮敲除重作為較佳之修補方式,估算費用為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有鑑定書可按。參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範圍為生產廠房主體結構工程、廠房內牆裝修及地坪工程。其中鋼構部分之保固期間為五年,土木部分之保固期間為三年,顯將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主體結構(鋼構)與內牆、地坪之土木部分予以區隔。則系爭工程中有關廠房內牆裝修及地坪之部分,屬於土木泥作之工作,非屬建築物之結構體工作,因係就新建建築物而為,亦難歸屬於修繕工程,而屬增加系爭新建建物使用效能之性質。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瑕疵均係磨石子地坪之裂縫、牆面滲水及其他角隅裂縫,並非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瑕疵,而係有關土木泥作之一般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定作人就土木部分之瑕疵發見期間係自工作交付後一年,權利行使期間係瑕疵發見後一年,合計為二年;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就土木部分之保固期間約定為三年,即包括瑕疵發見期間為二年、權利行使期間一年在內,與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並無違背,應屬有效。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保固期間,雖於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係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然順誠公司將系爭工程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請領使用執照交予上訴人,應認順誠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已具備通常之效用。且系爭廠房由上訴人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認順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已將系爭工作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受領。至於上訴人其後所為驗收,核係其檢查順誠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程序,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之保固期間,參照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應解為自上訴人驗收(受領工作)日起算,而非自驗收合格日起算。則順誠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屆滿,以符誠信及公平原則。是上訴人僅得以第一審鑑定所得之瑕疵修補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據以主張抵銷;其餘修補費用,因已逾順誠公司所負保固責任期間,而不得主張抵銷。至於依順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有缺陷之工作經通知改善而遲延改善者,得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等語,依此條款文義,僅係重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而已,並未明示排除同條第三項、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適用。且上訴人主張順誠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已自順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即予扣除,由其自行招商修補;或已逾順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權利,則上訴人停止付款原因業已消除,不得再以有此等瑕疵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全部報酬。又依順誠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順誠公司原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使用執照核准並交予上訴人,然順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核准,依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內部聯絡單第四點記載:但於慣例,消檢會勘合格核發後,申請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一般流程約需兩週時間,應給予營造廠兩週(十五日)時間辦理等語,而上訴人已將此份內部聯絡單交付順誠公司,應認上訴人有准許順誠公司自消防會勘合格後延長二週工期之意思。再參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寄發予順誠公司之函文中,亦記載:但於慣例,消檢會勘合格核發後,申請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一般流程約需兩週時間,故應給予營造廠兩週(十五日)時間辦理,故逾期天數應修正為二十二日云云,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並核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係自消檢會勘合格後上訴人交付消防會勘表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後展延十五日,亦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展延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則順誠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請領使用執照並交予上訴人,故其逾期天數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至十二月三日止,即逾期二十二天。查系爭工程經加減工程後之總價為四千五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爰審酌系爭工程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廠房,包括主體結構及廠房內牆裝修及地坪工程,工程項目繁多,順誠公司逾期天數不長,當時經濟景氣尚可等一切因素,因認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按每日四萬五千零二十三元計算為允當。依此計算,順誠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九十九萬零五百零六元。綜上所述,順誠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並鑑定得出之瑕疵修復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再扣除順誠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九十九萬零五百零六元,則順誠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故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始得為之。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委任 呂理胡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原審僅委任 蕭昌璟 ,並未委任呂理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即無權代理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行為,原審未注意及之,竟任令其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原判決即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與順誠公司所訂契約第二十七條已明文揭示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日起算,原審竟將保固期間解釋為自驗收日起算,已逾越得依職權解釋契約之範疇。又依一般工程慣例領得使用執照僅係經公務機關查驗工程主體及周遭環境已經合格,並非系爭工作物即得點交予定作人。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第六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使用執照核准並交予上訴人;第七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次工程完成並點交,可見僅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係營造單位已完成全部之工程而得將工作物交與定作人,原審竟認保固期限係自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上訴人時起算,顯非適當。復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順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除於第一審已鑑定者外,原審認未鑑定部分已逾順誠公司所負保固責任期間,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顯以有無命付鑑定作為順誠公司有無逾越保固期間之標準,尤屬可議。末按違約金之酌定,除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為標準外,當事人所受損害大小亦為酌定標準之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工程延誤致有訂單損失及商業信譽受損,豈係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所得彌補云云,何以不足採,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顯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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