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