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經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年障裁字第八號裁定感化教育三年,並裁定送感化教育前,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五日,遭違法羈押及延長羈押共計一百二十四日,爰請求以一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依該條例並無折抵之規定,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僅得就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請求,則造成有罪判決前之羈押、感訓處分前之留置均因得折抵刑期,於折抵刑期後,刑期屆滿仍未依法釋放,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賠償,惟感化教育前所為羈押則求償無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可資參照)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公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條文,並就賠償範圍加以擴充,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均明文規定得請求賠償,惟仍漏未就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明定得請求國家賠償。然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此等限制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並無二致,此種情形,仍屬釋字第四七七號所稱「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而為立法疏漏。則應依類推適用之法理,依各該情形,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俾使於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者得請求賠償。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令部以七十年障裁字第八號裁定應感化三年,其中感化教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二百一十萬元整,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至於執行前已自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二個月,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確認,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第三O八一號函可稽。是其自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受羈押起,並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二個月,共計一百二十四日(聲請書誤算為一百二十三日),依前揭說明,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准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四十九萬六千元整。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