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其所任職中和稅捐分處之同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其任職處向自訴人借錢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嗣又有互助會之往來,自訴人標到之會款未據被告支付,且被告標取自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後,卻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未給付死會會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有寫「按期償還單」,也未依約履行,多次欺騙、脫延,顯早有以預謀詐欺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質諸自訴人自承:「(為何會借錢給她〈被告〉?)她說朋友要開店,需要錢,叫我借她,之前也有借錢給她過,八十九年一月說要還結果也沒有。有還過本金,但大部分都是延期付利息。」、「(是否有騙你入會?)沒有,只是沒有給我會款。」、「(標你的會有騙你嗎?)她有用別人的名字,她有標走會,現在還剩三個沒有到期的。」、「(她用別人的名字你知道嗎?)她說那是她的朋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有無詐欺你?)被告用她朋友的名字來跟會,我也同意她用她朋友的名字來跟會,我們都互相跟對方的會。」、「(為什麼借錢給她?)被告說她朋友做生意要錢,我覺得她很可憐就借錢給她,她用很軟的態度向我借錢,後來我發覺不對,就不再把錢借她,要她還錢,她就拖拖拉拉。」、「(是否還要告她?)我主要是要她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自上開自訴人之陳述以觀,則顯難遽認被告於借錢、邀集互助會、標會之初有何詐欺之犯行,縱其事後未能依約給付、清償,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如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訴詐欺罪行,依照前揭第二項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