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聲請書誤認為係 鄭鳳琢 所有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係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此部分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前揭案件中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亦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參照)。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以玻璃球併湊而成之器具,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酒精燈一個,亦顯非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燬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