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甲○○
現居台北縣○○鄉○○街○○號十一樓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底一層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
又為其所積欠之負債拖累,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留書之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林益泰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七前九月三十日留書離家,迄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亦有留書之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林益泰到場證述「我跟我姐姐住的很近,常到我姐姐那裡去,我姊夫在兩年前因為倒債一直都沒有回家,到目前為止都是如此,沒有打電話回家過,音訊全無。我姊夫的欠債多數都有經過我姐姐背書,債權人都會找我姐姐。」等語在卷可憑,經本院依兩造之戶籍址對被告為送達,亦經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