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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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楊唐栢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唐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均約定於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等並應書立借據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茲原告除獲部分清償外,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計算書一紙、借據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四紙、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一紙、借據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四紙、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一紙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予被告楊唐栢、丙○○,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F0~T48┌───────────────────────────────────┐│附表:│├─┬───────┬─────────────────────────┤│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號│(新臺幣)││├─┼───────┼─────────────────────────┤│一│六十二萬一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百三十四元│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付違約金。│├─┼───────┼─────────────────────────┤│二│四十八萬一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百三十五元│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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