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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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與原告共同合資參加由會首 郭金梅 所招募之互助會,原告並另以個人及男友 陳建勳 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詎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九之一號四樓會首郭金梅住處,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冒用原告及陳建勳之名義,向會首聲稱代為標會,而偽造標單,標取原告之互助會,使會首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直至原告欲標取時,始發現上情,屢經向被告追討,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並簽發本票給原告,惟簽發之本票到期亦不獲兌現,被告之犯行,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詐欺案卷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冒標原告之互助會,致使原告有損害,被告同意賠償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書為證,並有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之本票影本二紙可稽。被告上開冒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舉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標單,冒標原告之互助會,將所得之會款供己使用,於原告發覺後簽發金額共計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到期後亦不獲兌現,其顯有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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