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出監後,因工作關係,遷出上開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二時前往高雄鳳山海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乙○○司令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原召集令及召集令回執各一份、台北縣警察局土城警察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