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鄭啟瑞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宛琦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三資社)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0,499,333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機會中獎及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計8,869元,歸併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976,709元、淨額10,646,628元,除補徵稅額3,594,5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593,747元處1倍之罰鍰計3,593,7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民國104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08326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應補稅額165,643元及罰鍰165,64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因原告所犯逃漏稅捐刑事案件仍未確定,乃以104年9月1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12899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4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08326號復查決定,並追減應補稅額165,643元,及註銷罰鍰處分。嗣原告所犯逃漏稅捐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以該逃漏稅捐罪部分未經判刑已告確定,乃據以裁處罰鍰3,426,8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除就本稅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外,就罰鍰部分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兩造係爭執被告對原告所裁處之罰鍰是否適法,而被告是否得對原告課處罰鍰及其倍數,均應以原告是否漏報綜合所得稅為前提。茲原告就本件罰鍰處分所涉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核定(即原告是否漏報綜合所得稅)部分,另提起行政救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而該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是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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