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李素瑜 (即 李英傑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裕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迭次追加、撤回被告後
,現本訴之被告為 王勝義陳世明羅秀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劉欽隆 、孫裕清(原誤載為 孫裕滿 ,嗣民國100年8月3日、101年3月23日書狀更正之),追加之被告為78年土城看守所看守李英傑之服務員、 李良忠劉芸而 (即 劉鍾瑞珍 之繼承人)、 劉朕屹 (即劉鍾瑞珍之繼承人)、 許總碧蔡明旭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信旗郭傳明黃勇吉 、臺灣高等法院、 顏妃琇陳銘祥賴以真蔡碧玉孫治遠任兵張順吉林俊倩夏振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吳勝雲 等人。而原告於103年1月6日之聲明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即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板橋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院)與其他被告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00萬元。
其餘被告孫裕清等待傳被告開庭,調查證據後追加金額(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184頁),則其聲明求給付之內容即不明確,即應予補正。經本院以10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雖以103年11月9日書狀聲明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其他被告法官、檢察官、公務員連帶共同給付至少10
0萬元,其他被告孫裕清等,待傳被告開庭調查證據後確定賠償金額與是否撤回等語(見同上字號卷二第23頁),復於
105年8月18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王勝義、陳世明、羅秀蘭、孫裕清、劉欽隆賠償100萬元等語(見同上字號卷三第34頁背面)。惟依前開聲明內容,除被告王勝義、陳世明、羅秀蘭、孫裕清、劉欽隆等5人外,就其餘被告之聲明仍未臻明確(所述「其他被告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究竟指涉何被告?「至少100萬元」究竟請求多少賠償金額?又所謂「其他被告」係指何人?究欲向該人請求多少賠償金額?),且原告係於106年7月28日方具狀追加前開被告林俊倩、夏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吳勝雲等人(見同上字號卷三第105頁),惟就此等被告,未見原告於書狀中一併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㈡又原告前於102年1月24日書狀中另曾聲明請求被告羅秀蘭
返還三峽白雞小段58之149地號土地予原告,並確認土地所有權與真正買主(見同上字號卷一第72頁),此部分聲明是否仍欲保留或撤回,請予確認,如仍有請求之意,所述「確認土地所有權與真正買主」等語意義不明,本院無從明瞭或特定審判範圍,此等聲明亦有釐清補正之必要。
㈢又原告固於100年6月24日追加78年土城看守所看守李英傑
之服務員為被告,惟未表明其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改制前即土城看守所)亦未能查得其人為何,致此部分起訴對象無從特定,且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㈣綜上所述,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對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追加被告78年土城看守所看守李英傑之服務員、李良忠、劉芸而(即劉鍾瑞珍之繼承人)、劉朕屹(即劉鍾瑞珍之繼承人)、許總碧、蔡明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信旗、郭傳明、黃勇吉、臺灣高等法院、顏妃琇、陳銘祥、賴以真、蔡碧玉、孫治遠、任兵、張順吉、林俊倩、夏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吳勝雲等人之訴之聲明。
二、就追加被告林俊倩、夏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吳勝雲等人之部分,原告另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就追加被告78年土城看守所看守李英傑之服務員之部分,原告另應補正其人之住居所或年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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