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何健英 相對人 林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本件訴訟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840元,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應徵裁判費5,61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於該事件預納鑑價費用15,000元,此亦為必要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613元,依前開和解筆錄,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13,742元(四捨五入計算式:20613×2/3=13742),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