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信議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信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惟因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循環利率等情,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39,64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1.2%,每期清償5,95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至多僅能償付3,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139,64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1.2%,每期清償5,95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至多僅能償付3,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乙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2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第6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3,176,359元,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要非無據。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要非無據。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巴富萊餐館擔任餐廳服務生,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有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06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第31頁)附卷供參,是本院以債務人前開每月陳報所得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支出等3,0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加油費400元、勞健保(入職業工會)費2,000元、104年至106年支出醫療掛號費2,760元,總計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551,26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6年6月份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份繳費憑證、交通加油費收據3張等單據為證。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費8,50
0元部份,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雙方約定每月房租費為7,000元,故聲請人主張房租費部份應以契約書所定7,000元為準;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支出3,000元部份,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其餘日常生活支出部份,本院認應酌減至1,500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支出等2,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加油費400元、勞健保(入職業工會)費2,000元、醫療費平均115元,總計:18,515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15元觀之,雖餘5,485元可供支配,惟仍不足以支付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1.2%,每期清償5,955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